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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426世界知识产权日|镇江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4-04-26 20: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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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9月,被告人夏某元、毕某银经商议,合伙在江苏某大学向学生低价预售下学期的教材,共向7156名学生收取34万余元订金。此后,被告人夏某元、毕某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委托被告人彭某平及夏某鹏(另案处理)等人复制印刷侵权盗版高校教材。被告人彭某平在明知无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严某键及胡某文(另案处理)复制印刷盗版高校教材4049册,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严某键在明知无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朱某国、张某复制印刷盗版高校教材10561册,其中接受被告人彭某平委托复制盗版教材2129册,严某键违法所得1万元,朱某国、张某违法所得各6000元。2023年2月16日,执法部门在夏某元、毕某银仓库内查获《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近现代史纲要》《有机化学》《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与就业指导》等教材21634册,上述教材经认定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2023年2月16日,夏某元、毕某银、彭某平、朱某国、张某被抓获归案,严某键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严某键、彭某平、朱某国、张某均在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夏某元、毕某银向学生退还了收取的全部订金。

  夏某元、毕某银、严某键、彭某平、朱某国、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所涉作品数量均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夏某元、毕某银、严某键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国、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严某键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夏某元、毕某银、彭某平、朱某国、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严某键、彭某平、朱某国、张某均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严某键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法院判决:一、严某键犯侵犯著作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夏某元、毕某银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彭某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朱某国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五、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六、扣押于公安机关严某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彭某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朱某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青年强,则国家强。大学教育是培养青年全面认知世界、提升改造世界能力的摇篮。复制盗版高校教材并出售给在校大学生,不仅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还会造成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受损,影响在校大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应当从严打击。

  本案系我市首起打击盗版高校教材案件,也是年度首批挂牌督办案件,是我省唯一入选中央六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夏某元、毕某银等人复制发行百余种盗版高校教材共计两万余册,涵盖通识教育和专业教育用书,侵犯著作权人数众多,案涉学生数量和金额亦较大,性质恶劣,造成的社会影响差。法院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因素,坚持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准确评价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效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净化了高校青年的受教育环境。

  江苏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170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畜牧机械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农用植保无人机及零部件的制造等。江苏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日,注册资本为160000万元,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原告江苏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076309号“沃得”、第6059368号“沃得”、第65325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生产包括“锐龙”、“巨龙”、“皓龙”联合收割机、“沃得奥龙”拖拉机等多种大型农业机械产品。上述产品多次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镇江名牌产品、中国农机行业年度最具影响力品牌奖等多个奖项。案涉第4076309号“沃得”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保定某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云计算有限公司、李某某在淘宝开设多家店铺销售农机玻璃及配件,并在多个商品链接标题及页面标注“沃得、沃德、沃得锐龙、沃得奥龙、沃得钢化玻璃、原厂全新”等字样及图形标识。

  被告河北某鋼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在香港注册江蘇某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保定某農業機械商貿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在香港注册江蘇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两被告变更其公司名称。

  被告河北某鋼化玻璃有限公司以原江蘇某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沃得尊享”商标,在第12类拖拉机、挡风玻璃、汽车用挡风玻璃、农用拖拉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沃得”商标。被告保定某農業機械商貿有限公司以原江蘇某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第12类挡风玻璃、汽车挡风玻璃、运输用园林拖拉机、农用拖拉机等商品及第21类非建筑用钢化玻璃、钢化玻璃、不碎玻璃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被告保定某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在第7类农业机械PG电子426世界知识产权日|镇江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收割机械、收割机(农业机器)等商品、第12类挡风玻璃、运载工具用挡风玻璃、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沃得奥龙”、“沃得皓龙”、“沃得锐龙”等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的数十个商标。上述商标均被决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丹阳法院一审认为:保定某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云计算有限公司、李某某在多个店铺链接标题、商品详情页面多处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售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河北某鋼化玻璃有限公司、保定某農業機械商貿有限公司擅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江蘇某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某(集團)有限公司为原企业名称进行登记,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名称完全一致,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保定某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某鋼化玻璃有限公司、保定某農業機械商貿有限公司作为同行竞争者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四十余枚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余被告系被告李某某操控下为达到攀附原告商誉为目的而实施侵权的工具和载体,李某某对于上述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本案被告不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还持续批量恶意抢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从裁判规则上看,尽管商标抢注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但考虑到被告在多个商品类别及服务中批量恶意注册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导致原告需要通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宣告无效乃至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扰乱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职能作用上看,本案审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作用,与行政保护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遏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政策精神。本案对批量商标抢注行为通过判令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规制,有助于克服现有行政保护的局限性,可以更加有力打击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充分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金额共计200万元,使恶意侵权人付出巨大代价,有力惩治恶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社会宣示法院加大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力度的鲜明态度,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自2002年起,苏州苏欧木业公司享有“欧 派”、“OPAI”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9类铺地木板、地板、半成品木材、地板等类别。自2015年起,被告临沂某木业公司享有“欧派智+” 、“OPAIE”等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钢合金、不锈钢;胶合板、胶合木板、筑路或铺路材料等类别。同时,其在自己的公司网站(域名为“)、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OPAIE”、“欧派木业”、“欧派智+”等标识,宣传推广其生产、销售的板材商品,宣称其系各类板材的生产商,其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苏欧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镇江新区丁卯某木业经销部在其店铺门头、装潢和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销售标有上述标识的板材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了对苏欧木业公司的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镇江新区丁卯某木业经销部与临沂某木业公司辩称使用的系临沂某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但实际上“欧派智+”商标目前还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尚未核准注册,且在实际使用时将“欧派”和“智+”分隔开,存在攀附苏欧木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其次,“OPAIE”、“欧派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包括板材类商品,两被告将上述商标用于板材类商品及其广告宣传中,系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苏欧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被告临沂某木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苏州苏欧木业有限公司“欧 派”、“OPA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板材商品,停止在苏州苏欧木业第19类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域名“opaie.cn”,并停止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欧派智+”中使用含有“OPAIE”“欧派”等字样的标识宣传板材商品;镇江新区丁卯某木业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苏欧木业有限公司“欧 派”、“OPA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板材商品,并限期拆除或销毁其店铺门头、装潢和相关宣传材料中含有的“OPAIE”“欧 派”文字或标识;临沂某木业公司赔偿苏州苏欧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镇江新区丁卯某木业经销部对其中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当前在家装行业中,商标侵权案件比比皆是。同行业企业恶意抢注商标,或是在不同类别上注册相同或相似商标,使用该相同或近似商标生产侵权产品、销售及招商的侵权行为仍然多发,此种搭便车的用意更为隐晦,侵权恶意实属明显。

  家装品牌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法院的公正审理,对领头企业提升品牌价值、净化品牌市场是一种鼓舞,欧派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本案判处较高的赔偿金额,既是对当事益的维护,也能对行业内攀附知名企业,复制、模仿他人驰名商标的现象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慈溪市某电力配件厂持有一项“盘式绝缘子(六伞裙/七伞裙)”的外观设计专利,该项专利于2020年12月申请,目前仍在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输电线路的绝缘支撑,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要设计特征在于:其环状本体上表面的伞裙组包含七圈伞裙,最内圈和最外圈的伞裙均为高伞裙,环状本体的外边缘间隔分布有12个U型凹槽。镇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生产、销售同种类的盘式绝缘子。两者在整体形状、伞裙数量、形态、U型凹槽等设计点均相同,细小的尺寸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镇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期刊、行业内公司网站、“抖音”平台用户登载的视频及相关文章、在先申请的发明专利,检测报告信息等进行现有设计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者仅有中空部分直径、外边缘U型凹槽的数量差异这种不易发现的错误,故应认定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慈溪市某电力配件厂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视觉效果部分与在先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检测报告的设计要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镇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慈溪市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审判实践中,现有设计抗辩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常见的一类抗辩事由。

  现有设计抗辩制度的必要性和实践基础主要是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需经过实质审查,而评价报告也只是最初级的,对于专利稳定性的检索报告,不能保证结果的正确性,因此完全可能存在缺乏新颖性却被不当授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人可以使用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救济。为了最大程度地查明事实,法院对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是否成立现有设计抗辩两者都需要审查。如果抗辩成立,则法院依法认定为不侵权,从而可以减轻被诉侵权人另行提专利无效的诉累,也能促进专利的推广和正当使用,构建健康有序的发明氛围。

  江苏某教育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起注册,开展成年人业务培训、信息咨询(不含投资咨询)、销售图书等业务。同时,江苏某教育公司又于2020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2023年,王某依托QQ平台发布不实广告,对江苏某教育公司进行商业诋毁,存在明显的贬低他人、宣传自己、抢夺市场、引导消费者选择培训方向的倾向,对江苏某教育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江苏某教育公司认为王某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而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者均从事教培行业,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王某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发布行为存在着明显的贬低他人、宣传自己、抢夺市场、引导消费者选择培训方向、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王某作为同业竞争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未经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发布涉案文字及图片,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江苏某教育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损害其商业信誉,其行为违背了基本商业道德,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江苏某教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当的市场竞争是竞争者通过必要的付出而进行的诚实竞争。不建立自己的口碑信誉,只想着诋毁竞争者的商誉,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减损他人市场份额,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食人而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王某通过片面和误导性陈述,对江苏某教育公司的商业行为发表不当言论,违背了基本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受到法律惩戒。

  2016年至2021年5月,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在租用的房屋内,雇佣人员从事假冒劳力士、卡地亚、欧米茄、浪琴等知名品牌手表的组装和销售,蔡某甲主要负责联系购买机芯、销售等,蔡某乙主要负责购买零配件、组织组装等,两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手表1.2万只,销售金额960余万元,违法所得70余万元。被告人蔡某丙明知蔡某甲从事高仿手表组装,仍向其销售手表机芯2万余只,违法所得18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某接受蔡某乙的委托,为其组装假冒上述知名品牌的手表1.2万只,违法所得3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蔡某君分别接受蔡某甲、蔡某乙的委托,自2018年起在自己经营的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知名品牌手表的表壳、表圈、底盖、自动陀、轴承、垫片等配件,销售金额分别达到134万余元、132万余元、65万余元,违法所得分别为16万余元、26万余元、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在一审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期间擅自改变联系方式和居住地,未向执行机关报告,导致一审法院无法传唤其到案,经上网追逃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韩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蔡某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韩某某系共同犯罪,蔡某甲、蔡某乙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丙、韩某某是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法对蔡某丙从轻处罚,对韩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后,在一审法院取保候审期间改变联系方式和居住地,未向执行机关报告,导致后来无法传唤到案,故不能认定自首。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四年二个月不等,对朱某某、张某某、蔡某君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共计246万元。

  本案是一起涉及多个国际知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各被告人之间分工配合、紧密合作,从配件生产到成品组装、销售,形成了有组织、系统化的犯罪链条,且涉及被告人人数多、时间跨度大、犯罪数额高,依法应予严惩。法院充分考虑各被告人作用大小、犯罪数额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均衡量刑,依法判处四名被告人实刑,体现了从严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司法导向,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均有积极意义。

  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恒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恒順”商标获得诸多荣誉以及较大的知名度。镇江某酱醋厂称其实际系用正品恒顺醋的空瓶装了自己生产的醋并贴上自己的商标进行销售。被告镇江某酱醋厂生产销售的的玻璃瓶装的食醋侵害了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江某酱醋厂系在原告的旧瓶内重新装入非原告生产的食醋,商品的内容已经完全变化,其虽在瓶身贴附了标注有自己商标及其企业名称的瓶贴,但对瓶颈和瓶底的浮雕型“恒順”文字及龙图案标识未采取消除或遮蔽措施,未将混淆的商标从相关公众的视野内移除,考虑到“恒順”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者均系镇江地区的食醋生产企业,其回收利用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当醋、酒瓶上既烙有高知名度、位置显著的浮雕商标,又贴有另一种不知名、辨识度低的浮雕商标造成公众误认,则其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系属侵权。

  对市场中流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旧瓶进行回收再利用符合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环保政策,应予鼓励和提倡。但循环经济的考虑并非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合法理由,在重复利用时,回收利用企业也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避免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生产、销售商在回收重新利用旧瓶时,应该对原有商标标识进行遮蔽,避免产生混淆。

  周某林在扬州经营女装服饰店,后与张某结识,张某称可将周某林发展成“深圳缔某某”品牌的扬州加盟商。2021年11月1日,周某林在张某提供的甲方为“深圳缔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格式合同上签字,周某林遂同意加盟深圳缔某某品牌,并支付了相关保证金、货款等费用,被告分批次向周某林发货。2022年6月,周某林发现其并非加盟“深圳缔某某有限公司”而是宏某公司。后经查询发现不存在“深圳缔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仅能查询到的“深圳缔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19日注销。周某林认为被告利用虚假的“深圳缔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身份诱使周某林签订加盟合同,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加盟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宏某公司则提出所签加盟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宏某公司对其“缔某某”授权品牌产品的零售业务,不属于应纳入特别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要求驳回周某林诉请。

  宏某公司与周某林2021年10月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有:授予周某林为扬州市邗江区“歌某”品牌二级终端加盟经销商,经营该授权品牌产品的零售业务,周某林店铺必须按公司设计图装修,道具按公司报价统一付款,合同到期后须拆除专卖店()内该授权品牌的所有LOGO标志、图案等PG电子(中国)官方网站。该合同冠名“加盟合同”,其内容形式上也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相吻合,即拥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约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费用。而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能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这样的经营模式使得被特许人能够在较少投入的情况下使用特许人的优质资源,避免盲目创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对特许人来说,被特许人的良好经营能够提升其品牌效应,另一方面以这种模式将资源共享,能够实现共赢。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在实践中会以各种形式的名称出现,因此认定合同性质十分重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合同的约定结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从是否存在特定资源许可,是否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以及是否支付许可费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最终认定案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是经营资源使用权的授予(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商业字号等),拥有真实合法的经营资源是前提和核心。特许人如隐瞒其无权授予相关资源的真实情况,诱使他人与其签订特许协议,存在欺诈的故意,则被特许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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